時間:2023-10-11 09:58:01
案例三:郭福發與林安公司、張益榮、協勝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建工合同無效情形下付款條件有效與否的認定
關鍵詞:合同效力 工程價款 付款條件
【裁判要旨】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工程款是否達到付款條件與當事人存在重大利害關系。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爲無效情況下,案涉工程雖已完工并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的相關規定,要求發包方參照合同約定的标準支付工程價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上是針對合同無效後進行折價補償的情形,對“參照合同約定”應作嚴格的限制解釋處理,僅限于合同中對工程價款計算标準的約定。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則付款條件條款也應認定爲無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爲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7日,協勝公司作爲發包方與林安公司作爲承包方簽訂一份《勞務合同》,合同約定:由林安公司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區高山安置區項目第四标段的施工。2016年8月19日,林安公司作爲發包方與郭福發作爲承包方簽訂一份《工程勞務合同》,合同約定:由郭福發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區高山安置區項目第四标段的模闆(含内支撐架)制作安裝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驗收,高山安置區于2019年9月份正式交房。在催讨工程款的過程中,郭福發在《施工班組/分包單位工程結算單》上簽字:“承諾待業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總額95%時,甲方給予結清款項。郭福發”。并将該結算單交由林安公司持有。
雙方因支付工程尾款等問題發生争議,郭福發向一審法院起訴,提出判令林安公司、張益榮向郭福發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損失、并由協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内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等等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郭福發不具有建築業企業資質,故其與林安公司簽訂的《工程勞務合同》無效。本案中,經張益榮與郭福發結算确認其完成的工程量爲7157153.36元(含簽證部分33000元),而林安公司及張益榮僅向郭福發支付工程款6814130元,尚欠其工程款343023.36元。因郭福發在向林安公司催讨工程款的過程中,在《施工班組/分包單位工程結算單》上簽字:“承諾待業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總額95%時,甲方給予結清款項。郭福發”。郭福發向林安公司承諾待業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總額95%時,再與林安公司結清剩餘工程款。現郭福發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業主方已向協勝公司支付合同總價款的95%以上。故郭福發承諾的新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判決:駁回郭福發的訴訟請求。郭福發不服,認爲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條件已經成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裁判結果】
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林安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福發支付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損失(以343023.36元爲基數,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等。
【裁判理由】
關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郭福發雖在《施工班組/分包單位工程結算單》上确認:“承諾待業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總額95%時,甲方給予結清款項”。但是,本案中,業主方是否向協勝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總額95%,與郭福發、林安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存在必然聯系。林安公司亦未抗辯稱協勝公司未依約向其支付工程款。林安公司與郭福發簽訂的案涉《工程勞務合同》,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爲無效。根據法律規定,除争議解決條款外,其他條款也應無效。而付款條件不屬于争議解決條款的範疇,故林安公司與郭福發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亦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号)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現郭福發要求林安公司償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點評】
當事人往往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工程款付款條件,但在訴訟中,關于付款條件的合同條款是否有效經常存在争議。此種情形下,首先,應當審查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等而被認定無效,除争議解決條款外,其他合同條款也應無效。其次,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已完工并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權依照該規定要求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計算标準賠償損失。發包方通常也會以上述規定爲據,抗辯付款條件也應參照合同約定。我們認爲,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實際上是針對合同無效後進行折價補償的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參照合同約定”是确定折價标準的一種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約定”,不是按有效合同處理。應對“參照合同約定”作嚴格的限制解釋處理,即僅限于合同中對工程價款計算标準的約定,而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以及工程款減扣等,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的參照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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